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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08-03 16:08   忻州人大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通过的《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4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禁煤区的范围。”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建立以村为单位的网格化管理机制。”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省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3日


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4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其公益活动。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依法逐步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不合理的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禁煤区的范围。

在非禁煤区范围内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堆燃旺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能源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本市范围内煤矸石山状况,负责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技术规范要求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柴油车辆通行管控方案,明确柴油车辆通行区域及路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加油站、加气站供应的车用燃料是否达标。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和异味净化处理装置,通过专门的油烟通道排放油烟等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建立以村为单位的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倡导采取鲜花、植树等绿色、文明方式举办丧葬、祭祀活动。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企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九条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电子屏幕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后,生态环境、公安、工信、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4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生态宜居的乡村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乡村人居环境,有权对危害乡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生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村民自觉清理并保持自家庭院、门前屋后及周边街巷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古树名木的行为规范;

(四)爱护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查处涉及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村容村貌建设、农房建设与维修应当突出乡土文化和地域特色,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绿化建设,美化自然风光与田园景观。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其设置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吐痰、乱扔杂物、乱倒乱排污水、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在公共设施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墙报、标语;

(三)在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六)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地实际的乡村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理机制,推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推进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庄清扫保洁制度,加强村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庄实行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院落,村(居)民本人为责任人;

(二)道路、河道、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委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焚烧垃圾,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章 生活污水和粪污治理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模,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利用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与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推广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鼓励村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六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

第三十四条鼓励采用绿色耕作措施,控制和减少农药用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设备。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存放农药包装物,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回收站点。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省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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