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忻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通过的《忻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忻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经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3日
忻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2026年6月24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相关保障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三)革命精神,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人民群众爱国奋斗故事,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等非物质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历史事实、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大力弘扬、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档案、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实施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通过资助、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制度。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和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单位和个人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调查、收集、整理情况,提出拟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对拟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资源认定和级别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文化资源建议名录,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本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核定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实际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
对新增的红色文化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具体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资源的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依法批准后,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公布。
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执行。
第十八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和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依法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确保其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历史风貌。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修缮,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并重,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第二十二条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修复,应当坚持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并重,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全面保存和延续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确保原真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红色文化资源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文化资源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红色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修缮、修复工作,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以及非物质红色文化资源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日常检查工作,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在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指导下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修缮、修复。
第二十六条红色文化资源的保养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征集、收购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
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捐赠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
收藏研究机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妥善保管。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等基地建设,挖掘晋察冀、晋绥革命根据地以及平型关大捷、雁门关伏击战、忻口会战等重要历史事件的红色文化底蕴,培育塑造区域红色文化特色标识,传承红色基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研究,重点挖掘阐释重要革命历史人物和功勋模范事迹等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保护研究,加强研究、讲解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报道和公益传播,弘扬红色文化。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通过课堂教学、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将红色文化资源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等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学校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二条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以及其他法定优待对象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依托红色文化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加强红色旅游景区建设,完善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优化提升红色旅游服务,打造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推出具有特色的红色旅游项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或者损毁、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扩)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梁艳)